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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自認管理要求

文章簡要:這篇法學論文,主要對民事訴訟自認概念上做了新的介紹。本文選自:《現(xiàn)代法學》,《現(xiàn)代法學》長期秉承“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推動法學繁榮發(fā)展”的辦刊宗旨,積極進取,務實求精,為繁榮中國的法學研究,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作出了重要貢獻,并獲得國家和社

  這篇法學論文,主要對民事訴訟自認概念上做了新的介紹。本文選自:《現(xiàn)代法學》,《現(xiàn)代法學》長期秉承“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推動法學繁榮發(fā)展”的辦刊宗旨,積極進取,務實求精,為繁榮中國的法學研究,推動中國的法治進程作出了重要貢獻,并獲得國家和社會的高度評價,全面反映國內外法治最新動態(tài),為法律學人和法律工作者之間溝通學術思想、探討法治難題、評價改革得失構建暢通的平臺。

現(xiàn)代法學雜志投稿 論文

  摘要:自認是認定事實便捷之途徑,但也僅是建立在一種高度蓋然性之標準下的認知。雖然在事實認定上,我們修正了傳統(tǒng)職權探知主義,轉而向辯論主義方向邁進。但對自認之適用,仍然要采取謹慎的態(tài)度。而我國現(xiàn)行的自認制度較國外理論而言,確實有其寬泛之處。故在自認之適用過程中,要求法官應當更細致地運用釋明權,明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釋明的范疇不僅限于明確自認者是否確無爭執(zhí)之意思,同時也應當釋明其自認之效果,以期達到約束自認過分適用之效果。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學政策,法學管理,法學論文

  一、自認之概念

  關于自認的概念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種是認為所謂裁判上之自認,是指當事人于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對于他造主張之不利于己之事實,為相一致之陳述而言。另一種學說認為所謂自認,是當事人表明“對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于己不利之事實無爭議”之意思的辯論陳述(事實主張的一種)。前者更多地是從客觀的認識表明上來論述,認為自認的成立是關于雙方意思表示相同之報告;而后者則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為是當事人免除了對方的證明責任使然。就兩種學說而言,其僅僅是在成立自認的根據(jù)上存在差異,在具體的案件事實中是否成立自認則不存在差異。

  就自認成立的要件而言,主要有四點,即分別為:“限于具體事實之陳述”、“不利于己事實之陳述”、“當事人在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作為辯論之陳述”、“與對造之主張相一致之陳述”。下文將分別就四個要件依次展開說明。

  1.自認的事實必須是具體事實之陳述。并且該具體事實應當是主要事實,即所謂的法律要件事實。而關于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則不產生自認之效果。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下的核心觀念即辯論主義。在辯論主義中,當事人應當對事實的主張負擔提出責任。而此種事實僅僅局限于法律要件事實。而關于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的認定則是自由心證的范疇。即在這類國家中,將事實分成三類: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辯論僅及于主要事實,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則無適用之余地。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如果也適用于自認,則自由心證無從談起。

  2.自認之事實應當限于不利于己事實的陳述。關于如何評價“不利于己”這一標準之適用。一般而言,認為“不利于己”所說的是應當由對方負擔舉證責任之事實。日本的判例和德國的學術界的通說大體都采此種說法。因為由對方負擔舉證責任之事實,如果對方不能舉證,則最終客觀上的證明責任就會由負擔主觀上證明責任之人來負擔,即敗訴之風險。倘若為自認,則對方之證明完成,就該事實所生之敗訴風險消弭。近來有學者提出了其他觀點,認為不利于己的標準應當為“敗訴可能性”。即其陳述最終導致了敗訴的可能就認定該陳述屬于不利于己之陳述。但此種觀點失之過于寬泛,且敗訴風險的評估過于主觀化,或者是一種歷史性地反觀,只能等到最終結果的產生才能切實地理解所謂的敗訴可能之含義。

  對于自認的成立在時間上的限制性要求為當事人在口頭辯論或準備程序中作為辯論之陳述。就自認的概念而言,通常所說的自認僅僅限于訴訟上之自認,即在口頭辯論期間或準備程序中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自認。而在此時間限制外所為之自認則構成訴訟外之自認。

  近來有學者以程序保障作為其理論之立足點,以為程序之重點在于權利之保障,此論甚當。惟應注意者乃是所謂權利之保障必然得于程序中為之,恪守程序之要求。民事訴訟乃是當事人于法官之注視下所為角力,其主張與抗辯等訴訟行為必須是在該爭訟之場而為之,否則不得賦予程序上的效果,自認之法理亦同。故僅在口頭辯論以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認陳述,才能賦予自認之效果。否則僅能作為法官裁判考量之資料,為法官心證范疇所涵蓋。

  3.自認之事實具有個案性。即當事人就本案中之要件事實所為之自認僅在本案中具有拘束效果。該自認之事實不得引為他案裁判之基礎。譬如兩案相關聯(lián),而且某一事實在兩個案件中都是要件事實。當事人在前一案件中就該事實形成了自認,在后訴中該事實并不直接具有自認之效果。當事人仍然可以就該事實為爭執(zhí)。因為,自認之事實并非完全是客觀真實。當事人為自認可能有多種考慮,自認其實是當事人處分權在訴訟領域中的表現(xiàn)。就其處分權而言,僅具有個案效力。不過,即便該事實不得逕行引為裁判之基礎,其也可以在后訴中作為法官考量之內容。

  4.自認的成立還要求當事人所為之陳述與對造之主張相一致。通說認為,關于陳述相一致,只要當事人進行援用即可,而在時間上不論兩種主張的先后關系,一律構成自認。常態(tài)的自認形態(tài)為一方當事人陳述于己有利之事實,另一方當事人(自認人)予以認可,此情形下固然成立自認。成疑問者乃是,如果順序顛倒,先陳述于己不利之事實,后被援用是否成立自認。關于此問題,有學者認為如果在對造援用時,先行自認人立即撤回先前之自認,則許可其任意撤回。即許可當事人之撤回,惟其認為此時非自認之撤回,而是本就未成立自認。

  二、我國自認之建構

  通常來說,關于自認的法理基礎主要有如下觀點可供參考。

  首先是所謂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要求,當事人主義下強調以辯論主義為審理要件事實之規(guī)則。辯論主義的三要求已如上述。當事人自認之事實應當成為法院裁判的基礎,即法院僅需就當事人間有爭執(zhí)之事實為認定,當事人間無爭執(zhí)之事實則不必多加干涉,而逕行采為判決之基礎,較可獲得令當事人心服之判決。以辯論主義為立論之基礎,固然有其合理性。但究其根源,當是民法領域內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結果。私法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則,該原則投影到程序法范疇內,就形成了所謂的處分權主義。即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處分其實體權益。當事人就某一事實為不利于己之自認,實際是對自己權利之處分。法院信以為基礎并裁判,并無不當。

  其次,是從經(jīng)驗法則的角度來論述的。自認之成立以不利于己之事實陳述為必要。而當事人是最明白其權利歸屬狀態(tài)的,因此當事人就某一事實為自認,從經(jīng)驗法則來看,其大體符合客觀真實。同時,在民事訴訟領域內就事實認定的證明標準為蓋然性之標準。即以某一事實符合客觀事實發(fā)生之高度蓋然為必要。有鑒于此,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和客觀真實相去不遠,即便存在偏差,也是在當事人可以接受的范圍以內。

  由此可見關于自認制度之建立,其更多地是關于事實認定的經(jīng)驗性歸納總結,在逐步拋棄傳統(tǒng)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后,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自認的認識也日趨深化。大體而言,我國司法實踐中對自認制度的認知可劃分為四個階段。

  在第一階段主要是將自認之事實作為證據(jù)材料,而不是作為證據(jù)使用。標志為1991年頒行的《民事訴訟法》第71條之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jù),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從該條文之規(guī)定看,自認是被涵蓋在當事人陳述中的,并且遵照對案件客觀真實之追求,其不能作為判決之基礎,而僅能作為證據(jù)材料,由法院在通過其他證據(jù)之排查后,方可決定其是否可作為案件之證據(jù)。這一時期,自認之制度是不存在的。

  第二階段,明確將明示的自認事實作為案件裁判之基礎。其標志為1992年最高院頒行的《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第1項之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無需舉證。”對自認中明示之自認情形,認定其具有拘束之效力。

  第三階段,為在一定程度上賦予默示的自認以證明力。并規(guī)定了自認之撤回之方式。其標志為1998年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jīng)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22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認可或者不予反駁的,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25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庭審質證時對證據(jù)表示認可,庭審后又反悔,但提不出相應證據(jù)的,不能推翻已認定的證據(jù)”。

  第四階段為細化自認之制度階段,其標志為2002年頒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8條之規(guī)定。該規(guī)定系統(tǒng)規(guī)定了明示自認和默示自認之效力,并對委托代理情形下自認之認定作出了規(guī)定,同時修正了撤回自認之方式。

  但即便存在上述規(guī)定,也應當看到我國自認之規(guī)定仍然有需要明確之處,即我國并沒有就認定案件的事實加以區(qū)分。而就理論上而言,僅要件事實才可成立自認之效果,對于非要件事實則應當交由法官來裁量。即便如此,對事實認定之標準也失之寬泛,并沒有限定在“于己不利”之范疇內。而對于先行自認,以及有獨立請求權之第三人參與訴訟中,當事人自認之適用也無具體之規(guī)定。這些都是有待進一步研究和細化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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